刑事律师罪名解读: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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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罪名解读:聚众斗殴罪

刑事律师罪名解读:聚众斗殴罪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流氓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1979年刑法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其他流氓行为规定为犯罪。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的立法情况。1979刑法通过后,随着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各种犯罪团伙非常猖獗,严重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为了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安居乐业,社会秩序健康稳定,经济持续发展,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为此,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提高了流氓罪的刑罚。该决定第一条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实施后,对聚众斗殴行为,情节恶劣,需要予以刑事制裁的,是按照流氓罪定罪处罚的。由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过于笼统,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成了一个“口袋罪”,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1997年修订刑法时,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原有的规定与这一原则相冲突,需要作出修改,将犯罪行为具体化,以加强可操作性,因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将流氓罪的规定分解为一些具体的罪名进行规定:(1)侮辱、猥亵妇女的犯罪(第二百三十七条);(2)聚众斗殴的犯罪(第二百九十二条);(3)寻衅滋事的犯罪(第二百九十三条);(4)聚众淫乱的犯罪(第三百零一条)等,并对各种犯罪的罪状作了明确规定,流氓罪的罪名不再适用。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侵犯公共秩序的犯罪,通常是不法团伙间成帮结伙打群架的行为,有不少是持凶器进行斗殴,极易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甚至造成周围群众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必须予以严厉惩处。1997年修订刑法时,单独规定了聚众斗殴罪,并对该条作了以下修改:一是,降低了刑罚,根据《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流氓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修订刑法时将法定最高刑确定为十年有期徒刑。但考虑到聚众斗殴可能造成人员的重大伤亡,明确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明确了适用第二档刑罚的具体情形,如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等。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聚众斗殴罪及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这里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是指除首要分子外,其他积极参加斗殴活动的人员。实践中对于一些旁观者,或者一般参与者,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的从犯,或者被胁迫参加的人员等,则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这里的“聚众斗殴”,是指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打架斗殴。这里所说的“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斗殴”,主要是指采用暴力相互打斗,这种斗殴通常是不法团伙之间大规模地打群架,往往带有匕首、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者双方人身伤亡,甚至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本款根据犯罪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处刑:第一档刑,构成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档刑,有本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刑规定了四种情形:(1)多次聚众斗殴的行为。所谓“多次聚众斗殴”,一般是指聚众斗殴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所谓“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主要是指流氓团伙大规模打群架,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所谓“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场所中或者车辆、行人频繁通行的道路上聚众斗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如在车站、码头、影剧院、学校、厂矿企业、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在地铁、公共交通车辆上进行斗殴的等。(4)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所谓“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这种斗殴不仅对受害人和周围群众的心理造成一种恐怖感,而且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威胁。同时,对人身体可能造成的伤害和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的破坏,都会更加严重。这里所说的“持械”,是指非法携带器械,器械既包括枪支等武器,也包括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刀具,还包括斧头、锄头、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具。

第二款是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聚众斗殴,将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或者周围群众打成重伤或者打死。“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年3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