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收购前,形成出资合意,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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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前,形成出资合意,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

股权收购前,形成出资合意,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

 

 

 

案情简介:

 

2013年,廖某为郭某收购张某所持开发公司71.9039%股权提供2300万元资金。股权变更至郭某名下后,廖某与开发公司登记股东郭某、王某签署会议纪要,载明“郭、廖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红”。2014年,廖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开发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应存在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此种合意可以书面形式形成,如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或隐名投资合同,亦可以口头方式形成,以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利益,名义出资人成为名义股东。该协议在协议双方内部有约束力,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不当然发生效力,该代持协议对外应遵循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在公司及其他股东不知道代持协议或知道代持协议,但并不认可其股东身份时,则实际出资人不当然成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案中,廖某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作为公司其他股东的王某对此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廖某与第三人郭某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收购股权并由郭某代持股合意。在双方无书面代持协议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之间有无共同出资并由郭某代持股份合意要考量以下两个因素:第一,廖某出资时间。如廖某实际出资在股权转让后向郭某付款,此时,郭某已用自己资金完成股权收购,则不宜认定廖某系为受让股权出资,郭某为廖某代持股份亦无从谈起;如廖某实际出资在股权转让前,则廖某和郭某双方有可能是合意共同收购股权,并由郭某出面收购并代持股份,但仅凭此点仍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共同收购合意,因双方之间有可能非股权代持合意,而是借款合意。

在此情形下,需考虑第二个因素,即投资收益是否由郭某一人独享,如仅由郭某一人独享投资收益,则在无书面代持协议情况下,不宜认定廖某和郭某存在共同收购合意,很有可能双方仅是借款关系。如投资收益共享,则可认定双方存在共同收购合意,并由郭某代持股份。本案中,廖某曾参与公司收益分配的股东会,并约定廖某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红,可见,廖某在出资后还参与分红,享有出资收益。鉴于廖某和郭某之间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认定廖某与郭某有共同收购股份并由郭某代持股份合意系基于以上两个因素推断而来,则允许郭某通过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上述推断。

本案郭某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推翻上述推断。判决确认廖某在开发公司的股东身份,占有隐名在郭某名下开发公司26.9074%股权。

 

实务要点:

 

股权收购中实际出资人认定实质性要件为有出资合意并实际出资。在无书面协议达成出资合意时,通过考量在股权转让前参与出资、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因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性质系借款等其他性质时,应认定其出资具有参与股权收购的出资合意,是实际出资人。